2023-02-26 10:45:36婚姻家庭国家有草案不通过的案例吗现在怎么办
大家好,给大家分享一下国家有草案不通过的案例吗现在怎么办,很多人还不知道这一点。下面详细解释一下。现在让我们来看看!
没有被相关国家机构或政府部门通过的法律法规,都还是草案,或虽经公布而尚在试行的法令、规章、条例等。比如:土地管理法草案、交通管理条例草案。这些也还是属于草案。
草案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还没有最终表决审议通过啊.劳动合同法,很明显,属于法律(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是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2006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京举行,其中劳动合同法草案进入二审. 我国立法法对于相关立法程序是有明确规定的: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从上面的规定都可以看出,草案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正式通过颁布就有效了啊.。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基本程序,包括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四个阶段。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原则上,应当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至于法律草案何时付诸表决,以及能否通过,在时间上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法条链接: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立法程序如下:
一、法律案的提出
1.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主体。
(1)有关国家机关,即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2)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人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立法法明确规定,向全国人大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2.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
(1)有关国家机关,即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
(2)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法律草案的形成过程
法律案是指依法享有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议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其中,法律草案文本是法律案中最重要的内容,它以条文的形式体现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所要确立的法律规范。起草法律草案,是立法工作的基础性环节。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起草法律草案的实践,法律草案的形成过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立项,作出立法决策。制定五年立法规划以及年度立法计划。
2.建立起草班子,开展起草工作。起草班子一般由来自于与立法事项有关的领导、专家和实际工作者组成。
3.进行调查研究。包括召开各种座谈会、专题研讨会、到基层调查、收集各方面的资料等。
4.形成草案框架和对主要问题的意见。可以在一定范围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并报起草机关的领导审定。
5.起草条文。起草出来的法律草案,最初一般称“试拟稿”,供在一定范围内研究讨论。“试拟稿”经起草部门或单位初步讨论同意,有的报送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后,形成为“征求意见稿”或“讨论稿”,发各方面征求意见。
6.征求各方面意见。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征求意见稿或讨论稿印发有关方面书面征求意见,二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
7.形成送审稿并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征求意见稿经反复讨论修改后,形成送审稿,报提案机关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前,起草单位通常要就法律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正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8.由提案机关讨论决定,形成正式的法律案。提出的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修改现行法律的议案,一般附有修改前后的条文对照表。
三、法律案的审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律案的程序:一是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以便代表进行认真研究,准备意见;二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三是各代表团全体会议或小组会议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四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然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
全国人大审议法律案,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大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程序:一是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便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认真研究,准备意见;二是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由提案人委托的人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草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三是常委会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在此基础上,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四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然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
3.关于三审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但立法法又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一是,如果各方面对法律案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二是,对属于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如果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三是,如果法律案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根据立法法规定和实践做法,三次审议之间的主要分工是:
一审,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然后在分组会议上对法律草案进行初步审议。一审着重审议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律的框架结构是否合理等问题。
二审,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然后在分组会议上对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修改稿(称“二次审议稿”)进行全面、深入的审议。二审重点审议法律草案二次审议稿对若干主要问题的规定是否合适、可行。
三审,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然后在分组会议上对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新的法律草案修改稿(称“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深入的审议。三审的审议重点是,各方面提出的对法律草案中若干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得到妥善解决,对没有采纳的意见是否有充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常委会的分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在当次会议中再次召开会议,对法律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提出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交分组会议作最后的审议。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建议表决稿没有大的不同意见,则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4.关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制度。在立法过程中,除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审议讨论、提出意见外,还要广泛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主要包括: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几种制度。
四、法律案的表决
列人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法律案,经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的法律草案修改稿,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然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经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的法律草案修改稿,交常委会进行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所谓全体代表或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实有全体代表或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指代表名额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也不是指到会的全体代表或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所谓过半数,是指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或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赞成票刚好是半数,不是过半数。
五、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的最后一道工序,是法律生效的必要条件。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后,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所谓标准文本,就是凡发现各种法律文本之间不一致的,均以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以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
解读食品安全法草案:
10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草案)》。按计划,该法将在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提请审议,并有望在明年出台。
食品安全问题的热度近年一直不减,每年人代会上提案数最多的都与此有关。而在今年,食品和玩具等中国产品一起,成为国际上热炒的对象。很多人认为,中国进入了食品问题的高发期。
中国社科院食品药品产业发展与监管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永建,早在2004年就牵头组织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和法律演进的研究”课题。对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尽管面临部门权力和利益调整的重重藩篱,张永建仍然呼吁,应该从分段管理为主的体制过渡到以品种管理为主。
最大进步是食品风险监评制度
《21世纪》: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近年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特别是今年,甚至在国际上都成为热点。目前的状况如何,你认为问题在哪里?
张永建: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食源性疾病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比如1988年在上海由于超过30万人的甲肝大爆发,还有近年北京的福寿螺事件、辽宁海城的豆奶事件等,都是由于食物受污染引起食源性疾病。现在它是中国食品安全的头号问题。
二是由故意制造的假冒伪劣产品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这是一个阶段性的问题,近几年一些大案要案频发,比如阜阳奶粉事件就是最典型的。
《21世纪》:制定《食品安全法》的呼声由来已久,你怎么看待目前法律方面的问题?新法草案有哪些应对?
张永建:从框架上来说,我国已基本构建了一个以《食品卫生法》为基干的食品安全保障法律法规体系。但存在的问题也很多。
首先是范围过于狭窄,没有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食品卫生法》没有规范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出现了法律监管盲区。
二是它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和现实情况已经脱节了。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食品监管主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检、海关等多部委按职能分段监管。
另外,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不严、衔接也不顺。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只要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就构成犯罪。
还有就是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内容不全,对新情况、新问题没有及时应对,特别是缺少像食品安全应急处理、风险评价、信用以及信息发布等制度的规定。
这次的草案,规定和完善了很多制度,比如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重大信息的发布,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质量安全,还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查验、标签、标准以及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等。另外,加大处罚力度,明确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等。
我觉得最大的一个进步,就是要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把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而不是行政的基础上。
食品分段管理问题多
《21世纪》:那么监管体制上的问题呢?目前“多龙治水”的格局受到很多非议。
张永建:2003年在原来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这是各部委(局)中唯一一个名称中带有“食品”的部门,就是希望在政出多门的情况下加强协调,它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职责是综合监管、组织协调和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现在看来,它做得比较好的工作是最后一项,综合监管和组织协调做得都不行。
问题在哪里?我认为第一对它的授权不明确、不充分,综合监督、组织协调是个大框框,综合到什么程度,协调到什么程度,具体内涵没说清楚。最后可能还是解决不了问题。
第二是它缺乏权威性。不是说权力要集中到一起,但是要有权威性。权威性靠什么,在政府体制内部,就得靠行政级别。
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把涉及到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职责进行划分,基本上是按职责分段管理。同时提出“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方式。所谓分段管理,就是各部门对不同环节分别负责监管。品种管理就是不同的食品按品种划分由相关部门监管,对一个品种由一家从头管到底。
《21世纪》:据说《食品安全法》草案在管理体制方面没有突破性的改变,你认为比较理想的模式应该是什么样的?
张永建:我们当时在课题报告中建议,在部际食品安全联席协调会议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如成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以统一协调、管理涉及国家食品安全的相关部门。
今年国务院成立了一个高规格的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常务机构设在质监总局,组长由国务院副总理兼任。不少地方上也都成立了食品安全办,主管领导一般是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它的权威性高,在沟通效率上也比以前的联席会议制要好一些。
我们也建议进一步探索多种管理模式,将对品种的管理和“分段”管理结合起来,对能够集中的管理链条和跨度不太大的品种可由一二个部门管理起来。对于需要“分段”的管理,要明确边界和衔接的方式方法,特别是信息的沟通和共享,职能上尽可能避免交叉。
现在还没有突破“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格局。
考察一下国际上的经验,很多还是以品种管理为主,它容易明确职责。分段管理的话,许多地方是不好划分边界的。我们看到有这样的案例,豆芽出问题了,几个部门马上扑到现场,第一件事情是问你这是算农产品呢还是加工产品,到底归谁管。
有没有可能逐渐从分段管理为主过渡到品种管理为主?现在还没有看到这么重大的改革的迹象,因为这对现有的权力和利益格局变化太大,难度很大。
民事索赔较行政处罚更具威慑力
《21世纪》:在法律责任方面,草案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民事责任方面,很多人希望能增加惩罚性赔偿和方便消费者 维权方面的规定,你怎么看?
张永建:2004年国务院23号文就明确提出来在食品安全问题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要求,但我们也要考虑实施的保障机制,因为这里还涉及到中央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目标的差异化。中央政府部门更多考虑安全性和宏观的管制,地方政府则要更多地承担经济增长和就业等任务。
对企业的处罚,以前是以违法所得来计,草案现在改成按涉案值来计,而且处罚力度也加大了。这只是一个方面,关键还是要看能不能严格执法、依法行政,法律的尊严不是制订出来的,而是执行出来的。
民事诉讼的问题是个关键。很多官员都说要让违法造假者“倾家荡产”,但处罚并不是目的,行政处罚是有限度的,而且政府部门并不是违法产品的直接受害者,过于强调行政处罚,会导致一些地方“以罚代法”。让受害者通过民事索赔的途径,对违法者的威慑最为有效。
现在的问题是,维权成本太高,实践中一般只判决赔偿实际损失,不考虑受害者耗费的时间、精力等成本不足于补偿其损失,而且缺乏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者的威慑力也不够。
决议草案从提交到通过,需要经过多个过程。 一份决议草案,如果得到起草国和附议国的签署总数超过出席国家总数的20%,就可以提交给主席团。主席团审核时,有时会对决议草案的格式等问题提出修改建议。
决议草案得到委员会主席团的认可后就可以印发全场。 起草国代表发言陈述后,要回答其他代表提出的3个语法问题,规则回复到正式辩论的形式。
当介绍决议草案后,关于此决议草案的辩论通过各种有主持核心磋商或自由磋商展开。 当主发言名单结束或由代表动议结束主发言名单后,进入决议草案的投票表决阶段。
决议草案表决前,有时需要关闭会场大门。表决前主席团有时会再次进行一次点名以确认参与表决国家的总数。表决开始后主席团按顺序喊国家名。被喊到的国家代表举国家牌进行投票表决,有以下三种回答。 赞同:该国是决议草案的支持国家; 反对:该国反对该决议草案; 弃权:不等于反对,该国将不会被计入到国家总数中。 另外,在一些委员会中可以喊“过”来先听取其他国家的态度,主席团会在其他国家完成投票后返回到喊“过”的国家进行投票表决。此时喊“过”的国家必须投票,且不能投弃权票,只能赞同或反对。
决议草案的支持国家总数大于或等于与会国家总数的2/3,决议草案即获得通过,通过后即成为决议。
每一个议题均只有一份决议草案能获得通过,决议草案通过后之后的决议草案不再进行投票表决。一般先提交的决议草案会先进行投票,不过主席团有时会根据决议草案的价值决定是否优先进行投票。
中国的法律是如何制定的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就是一个社会的规矩。在中国,制定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的制定过程包括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
1、提出法律案。这是法律制定的第一道程序。在过去20年的立法实践中,法律案约有30%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委托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提出的;约有60%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提出的;约有10%是由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提出的。虽然法律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但在实践中,所有法律案都是先向常委会提出的,经常委会审议后分别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属于基本法律的,由常委会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二是,不属于基本法律的,由常委会通过。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主席团、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10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也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律案。
2、审议法律案。法律案的审议过程,是充分发扬民主,集中民智、民意的过程,是法律制定程序的核心环节。法律案列入全国人大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议程后,首先在全国人大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对法律草案的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或者常委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在此基础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然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个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为了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做到集思广益,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将法律草案印发中央有关机关、组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对重要的、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在报纸上公布,进行全民讨论。比如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公布过村委会组织法草案、合同法草案、土地管理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3、表决法律案。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法律案,是在常委会反复审议、修改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大会审议的,所以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可交付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要经过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才能交付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4、公布法律。法律案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是标准文本。
美国
国会的两院(参议院,众议院)在制定法律前,会通过报刊,媒体,和议员演讲让人民了解和关注,反对者和支持者都可以抗议,游行示威,信函至国会议员,表达自己的立场,这些舆论左右法律的制定和议员的表决,因此,美国的法律都难产,经常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某些重大的法律制定,还必须展开公投,全民公决。
所以,综上所述,美国国会制定法律虽然是代议制,表面看是由议员和总统决定,实际上是大多数人民的意愿,是大多数人民同意的。
随着《精神卫生法》草案的公开,相应意见和建议争议也逐渐升温。
“在防止所谓的‘被精神病’的同时,要注意公众的权益,因为精神障碍者经常会出现侵害他人的行为。” 北京大学第六人民医院副院长唐宏宇称。
“但在非自愿住院治疗上,一定要厘清范围和程序,否则所谓‘病人’很可能是创造出来的。”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副教授刘瑞爽表示。
6月18日,在《中国医院院长》组织召开的《精神卫生法(草案)》法制建设研讨会上,精神病学家和法律界、人文学者就立法宗旨及具体细节展开了激烈争论。
在“被精神病”案例不断引发争议之际,《精神卫生法(草案)》于6月10日公开征求意见。
这份酝酿26年未出的法规,能否解决困扰多年的问题,引发了争议。如能否达到规范精神障碍治疗,包括“被精神病”等社会问题?诊断是医疗前置,还是司法前置更好?监护人顺序如何厘定?
前置程序是司法还是医疗?
草案“刚性”内容,集中在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的26个条文中。起始的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规定了开展精神诊疗的条件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我们的立法仍将精神障碍的诊治归于医学范畴。”作为从1999年起就一直参与精神卫生法论证和编制的唐宏宇如是理解。
唐宏宇所谓的医学前置是指,“精神障碍”的诊断,应由“医疗”部门给出。这也是医学家和法学界反复争议的内容之一。因为,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精神障碍的诊疗被纳入了社会或司法范畴。尤其是美国,美国一些州的法律当中规定了精神障碍诊疗的司法前置程序,即是否入院治疗必须要通过法庭裁决。
司法前置的“好处”是,对“非自愿住院医疗”有了一道司法程序护栏。但从中国立法者看来,司法前置不符合中国国情。
“如果我们要采纳这种法律前置程序,还有考虑到目前司法机关是否能够承受这么多的工作量。”中南大学湘雅二院精神卫生研究所副所长郝伟表示。
除了中国司法体系的资源配置还不成熟,单就司法前置本身而言,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在司法前置的程序中,美国有“危险性标准”,即针对非自愿医疗的标准设定为“已经或马上将要发生对自身或他人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能裁定医院收治精神病患者。
“但近些年关于危害标准的问题,欧美国家出现了一些争议,甚至还引起了公众比较强烈的反应。”唐宏宇表示,原因是这一前置程序导致了对真正精神病患者诊疗的延误。
尽管唐宏宇如是理解医学前置的内涵,但令他困惑的是,草案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存在矛盾。
“‘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是法官的事,伤害自身是公安的事,但又把诊断治疗赋予了医学的定义。”唐认为,必须把这些厘清,否则在实践中仍会出现混乱。
谁有资格送人到精神病院?
由于和身体患病不一样,“精神障碍”患者经常出现不承认得病,不愿意治疗的情况,一般会由监护人或某些组织“送到”医院,而谁有这样的权利,成为精神卫生法立法的焦点。
按目前草案内容看,送到精神病院的权利按照不同的情形交到了不同的人手中。
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疑似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没有监护人或近亲属的,则是民政部门可以将其送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治。草案二十六条则规定,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制止其行为,并送至医疗机构进行诊疗。
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对此,以前立法时也讨论了很多。这次明确用‘危害层次’来界定不同的主体,是一个突破。”唐宏宇称。
但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担忧与质疑。
“实践中,如何定义‘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副教授刘瑞爽表示,这个词的含义太过宽泛,如果没有明确的含义,其实就意味每个人都面临着“风险”。
“如果一个人被配偶送到医院,但其父母坚称自己的孩子没病,非要领走,怎么办?”《精神卫生法》专家组成员、北京市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志华,把“监护人的顺序”问题抛给了唐宏宇。而这也是医疗机构经常会面临指责,甚至诉讼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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