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8 12:36:04医疗纠纷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概念及内涵?
大家好,小编为大家解答详细论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的问题。很多人还不知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概念及内涵是什么,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及简要评价。
归责原则是责令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民法史上,概括地说共出现过四种类型。
的归责原则。最早的是古罗马法奉行的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负赔。
偿责任。该归责原则虽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却对加害人的要求过于严格,容易造成。
人们在日常行为中的缩手缩脚。
植根于文艺复兴与启蒙思想承认人的个体主体性—平等、自由、人格尊严基础上的法国民法典首次提出了过错归责原则。其哲学基础是每个人都有行为自由,除了他应。
为其自身的原因(过错)承担责任外不应再受到其它外在的限制。这一原则在当时与私。
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并称为法律的三大基石。直到今天在民法领域仍有着重要。
影响。其基本内涵是加害人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过错归责原则从其出发点来说赋予民事主体以行为自由尽管有积极意义,但给受害。
人实现损害赔偿造成了一定困难。因为受害人如果要获得损害赔偿,必须证明加害人主。
观上有过错,有时却难以证明。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又在过错原则的操作。
手段上作了技术处理,即特定情况下让加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损害的产生无过错,
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的初衷和来源。过错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保护有积极。
作用,但在特定情形下即使运用该原则仍达不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如特定的工业污染,
要加害人举证其无过错非常容易。因为加害人很容易列举大量事实如技术设备已采用了。
最先进的,亦征得了特定行政机关的许可和环保部门的同意等。在各方面都尽到了足够。
谨慎的情况下,我们很难再说该工厂有过错。可是如果不让该工厂承担损失,该损失实。
际上全部转嫁给了受害人。这对无辜之受害人实在不公平。即使我们可以找到社会发展。
有时必须以损害环境为代价之理由,损害也不应只由受害人承受,而应由整个社会承担。
在环境、产品质量问题等方面,由于涉及大量专业知识,要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
错极其困难,需要的时间、资金等成本也很巨大。这样,加害人和受害人在经济地位、信。
息和科技的掌握程度等方面存在事实上不平等的情形下,法律又设计了专门的无过错归。
责原则来保护处于弱势一方受害人的利益。
所谓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体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而无其它任何特殊免责事由。一定要说有的话,那就是当受害人对该损失存有故。
意时,可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这又是所有责任形态的一般免责事由。所以说,诸如不。
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都不是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在这一点上,有些学术研究者和法。
律实践者是存有误解的。无过错原则非常严格,在英美法上相类似的责任形态称作严格。
责任。该责任形态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取向,即法律保护社会上相对于大工业者、经营者。
来说,在经济、信息、科技力量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单纯社会个体如消费者等,从而。
加重加害人的责任。由于该归责原则对加害人过于严格,必须有条件地予以适用。该条。
件的设定取决于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律的价值判断,只有法律明文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无。
过错原则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因为其明确的价值取向一开始就是在双方当事人。
事实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下保护特定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加害人的责任。
社会上仍有些案例无论适用无过错归责还是过错归责都不能达到公平的结果。那就。
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事实地位方面各种实力差别不大,加害人主观无过失造成他人损失,
适用无过错原则对加害人则过于苛刻。举例说,一汽车驶过带起的石子把行人打伤;到。
朋友家做客,与朋友共坐一长凳,凳腿折而同时被摔伤。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该司。
机或受害人的朋友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没有任何免责事由。这对即使做到了足够。
谨慎也无法避免事故发生的司机或出于好意且做到日常生活之注意的朋友实在不公平。
那是否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含过错推定)原则呢?若适用该原则,受害人很难证明对方。
有过错,加害人却相对容易证明自己无过错。因为加害人可证明无论如何注意也避免不。
了损害的发生如第一例,或者自己置于相同危险之下并无过错害及他人如第二例。这样,
无论是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都很难达到令双方当事人满意的公平结果。
无过错原则对受害人保护有利,但对无辜之相对人(加害人)实在苛刻。过错原则。
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有时并且因此得不到损害救济,后果更不公平。因为当受害。
人的损害得不到赔偿时,其实质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了全部损失。我们可以认为加害人。
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过错不能被证明而令其承担责任不公平,但让无论从那一个方面来说。
都无任何过错的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无论从法理还是从社会常情更不易被理解和接受。
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现象,法律又创设了公平责任原则,即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损。
失的原则。该原则包含了合乎法律宗旨和社会常情的最新理念。
二、现代意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
通过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分析,我们发现以往的归责原则种类繁多,功能和调整对象又各不相同。它们在各自发挥其制度设计的作用的同时,又都存在自身缺陷。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是对民事责任目的或者功能的误解。
以往我们提到民事责任首先想到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保障手段。这种理解本。
身并非不正确,但它侧重的是对加害人的制裁。传统民法基于过错归责原则令加害人承。
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目的就在于通过“使加害人不得利”的价值取向使其得到惩罚、制。
裁。“如果法律允许某人从其不法行为中牟利,法律就是一纸空文”,就是该传统观点的。
典型反映。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制裁加害人吗?主要是通过制裁加害人使其不再犯错。
误、不再有过失吗?不是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最后保障,其功能应。
该放到民事活动整个环节中考虑。这样,民事责任功能的出发点至少应和民事活动所欲实现的目的相一致。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其正当利益,基本利益形。
式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民事责任目的应是如何保障受害人的这些利益得到恢复和弥。
补,而不是惩罚加害人。这一点恰恰与公法责任有很大的区别。公法责任旨在严惩对社。
会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之人,体现惩罚性理所当然。私法责任主要调整当事人之间在。
日常民事交往中因生活环境、知识背景等方面的不同经常产生的误会和分歧以及在日常。
生活中因人自身或者人之外的意外变故时常发生的争议,因此如何平衡日常生活中这种。
正常的利益失衡状态才是民事归责原则首要的考虑。
如果按照这种回归本原意义下的民事责任目的考虑归责问题,那么填补损害才是最。
主要的,主观过错与否将不再是主要考虑的问题。其实,从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到公。
平责任反映出的从侧重保护加害人、到绝对保护受害人再到合理分担损失的制度价值取。
向,也说明把归责原则的功能定性为填补损害是符合责任制度发展趋势的。何况,以当。
事人的主观过错来考虑归责问题并不是思考这一问题的必然思路,因为过错与责任很难。
说有必然的联系。要说明这一点,必须从检讨过错归责原则开始。
过错归责原则的最大价值体现在尊重主体之人格,维护人类之尊严。它使民事主体。
可以依其自身意志自由为民事行为,基于其自身的理性思考自由选择、自由判断其行为。
同时过错归责原则也要求行为主体对其行为后果负责。这是该原则对加害人行为高要求。
的一面,即如果加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因过错引起,法律不但令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必。
要时还附以其它惩罚性的制裁手段。过错归责原则通过制裁过错来保障实现人的基本价。
值。人格尊严的承认和背后蕴含的对加害人行为的高度要求,是过错归责原则的最大特。
征。对过错归责原则的这些积极价值,学者也都持肯定态度。“过失责任肯定人类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善恶之能力。个人基于其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最可表现对人类尊严之尊重。’,“主张以过错为根据的侵权行为法与人的尊严相联系,看来并非武断,它有着一定的教育意义。’,在实践中,如果站在加害人的角度,令其对过失负责是自明之理;加害人如没有过失则不必负赔偿责任,也是自然地符合逻辑。过错归责原则操作上的困难和认识上的局限却阻滞了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操。
作上的困难体现在实践中主观过错很难认定,从而使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许多案件里,因为不可能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故意或过失),而主。
观责任是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权的要素,于是就不能有赔偿。’,认识上的局限体现在过错。
归责原则哲学基础的历史错位。过错责任从一开始就是站在独立的个体角度来思考和认。
识间题,这是与当时承认个体性的哲学基础相吻合的。过错原则的出发点是,人应是独。
立的自由的理性个体,可对自己的行为做出理性选择,当然亦应对其错误行为负责。其。
归宿点是,通过制裁该行为,以减少或避免之。但当我们转换一个视角即从社会的角度。
重新审视和观察该归责原则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时,就会发现人犯错误原来是一种常态、不。
可避免。
先来重新分析过错归责原则的出发点,人是否永远能够做出理性选择,人的理性能。
否阻止人不会犯错误。当从一个具体的案例如汽车司机把人撞伤,我们认为该司机有过。
错从而令其承担责任时,理由似乎很充分。可是当从社会的角度来重新观察汽车肇事时,
就会发现汽车肇事原来是社会常态。今天该司机可以说有过错,但你能说全国各地乃至。
世界各地每天都发生的类似事件,司机都有过错吗?今天该司机可以保证不犯错误,但。
他能保证永远不犯错误吗?对于具体一个人来说,过错或许有些偶然,但相对整个社会。
来说,过错却是必然,因为人犯错误是一种客观存在。“任何一个正常的人,每天都在犯。
错误。从社会角度出发,让有过失之人承担责任似乎并不能让人信服,因为“大多数侵。
权行为从道德角度讲是无辜的。吻詹姆斯也指出:“招致侵权事故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大。
量的交通事故是工业化社会不可缺少的副产品,把这样的责任归咎于个人是毫无意义。
的。”再从过错归责的归宿点来说,其本意是通过惩罚有过错之人以减少或避免过错行。
为的发生。但从法国民法典到今天为止的近两个世纪里,人犯错误的行为一点也没有得。
到避免和减少。理由很简单,那就是人犯错误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根本就没有必然的。
直接联系。“当一个小心的司机造成交通事故时,另一个醉酒的、大意的司机可能很幸运。
地安全行驶到目的地。”“侵权行为人过错的承担程度与造成损害的程度无关,因此,与。
民事责任也无任何关系。这并不是在为有过失之人寻找法理上的免责事由。过错归责原则的反面是无过错便无责任,“意味着大多数事故受害者必须自己承担它们的损失,而不问他们是否有过。
错。”即如果不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过错或不能证明其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实质便是有时让无辜之受害人承担了全部损害后果,这更不符合法律之本意与社会常。
情。我们所要做的不是谈论要不要由加害人承担责任,而是怎样合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民事法律责任之本意亦应是如何合理分配不幸损失,而不是如何企图制裁和消灭侵权和。
违约行为。从对过错归责原则的检讨中,也说明了对责任之本质重新理解的必要性,即。
应回归到对受害人补救的目的上来。现代意义的归责原则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原则。
这也不是又回到结果责任上来了。因为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时必然要考虑诸多因素,
如加害人有无免责事由,受害人有无过错等。如果要对我所理解的民事责任用简短的术。
语概括,可概述为“填补损害,免责除外”归责原则。
三、“填补损害,免责除外”归责原则的具体理解。
“填补损害,免责除外”归责原则首先意味着以损害的发生作为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
加害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只要无辜受损就应该得到填补。同时。
该原则下加害人也有特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但他必须负举证义务。免责事由的确定没有。
公式性的规则,只能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点须强调指出:。
1.为了保护在占有信息、掌握科技、控制财力等方面处于事实地位不平等的弱者一。
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指与厂矿企业相对应的单纯的自然人(消费者个体)而言,法。
律明确规定只要消费者个体受有损害,就应获得赔偿。此即传统意义上大陆法系的无过。
错责任和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形态。该情形下,一般没有免责事由。
2.一般情况下,加害人只要举证不出免责事由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要根据侵。
权或者违约的具体情形如有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因。
素来确定加害人的具体赔偿范围。该归责原则并没有取消过错、因果关系等要素的作用,
只是认为其作用不应体现在判断责任的是否成立上,而应被用来判断损害赔偿范围的大。
小上。实践中,如果加害人举证不出免责事由,受害人对其损害无任何过错,加害人就。
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害有过错,可相应减少加害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如果。
加害人尽管举证不出免责事由,但能证明其对加害无过错如损害是因不可抗力引起,而。
受害人亦无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依具体情形分担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由受害人承。
担主要损失。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主要应把过错和因果关系结合起来考虑。笔者。
以后对此会有专文论述。
3.在该归责原则下,如果损害是因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不存在任。
何免责事由。因为任何法律制度之本质都是保护善意之人,惩诫恶意之人。如果损害是。
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该原因则是一切损害的免责事由。因为任何法律。
制度都不保护恶意之人。
这一归责原则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完成了从“使加害人不得利”到。
“使受害人无辜不受损”的转变,使得加害人在通常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具有了严格性。在。
这一归责原则下,加害人想免除责任很困难,因为他要寻找一个令法官信服的免责事由。
并不容易。但该原则的确立却是符合社会常情、法律及社会发展趋势的。
受害人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赔偿,这是自明之理。如果加害人找不到免责事由而承担。
赔偿责任,对其也没什么不公平。所以该归责原则易于被人们理解和接受。何况从社会。
实证考虑,在受害人提出的侵权或违约诉讼中,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受损,得不到保护。
的案例很少。这是该原则符合社会常情之处。
该原则的确立又符合了法律发展趋势。现代私法领域关于责任归责,已有从淡化考。
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转向着重考虑损害事实因素的趋势。“几十年来,技术进步造成的危。
险有必要免除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主观要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广泛采用。
严格责任制度就是明证。在侵权责任中,也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侵权赔偿的根。
据是补偿,而不是过失。”
新归责原则侧重对受害人补偿而非对加害人惩罚的价值取向,也促成了责任(损。
害)向社会转化和社会保障(保险)制度配合法律制度的良性互动。由于该原则使加害。
人很难逃避赔偿责任,他如果要减轻赔偿责任的话,最好的途径就是通过投保的方式把。
责任向社会转化。正是法律责任制度才促成了保险制度的丰富和发展,没有民事责任制。
度诸如责任险、交通事故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根本不可能出现。同时也是法律制度保障着。
保险制度实现其基本价值。反过来,又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出现使新的法律归责原则有了。
坚实的基础和保障。如果严格贯彻新的归责原则,当加害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该。
归责原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当加害人就此相关项目投了保时,对受害人来说就加强。
了保护祛码。还有,该归责原则本身由于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所以社会保障制度。
的配合对加害人来说多了一条保护途径,对受害人来说也增加了获得完全赔偿的可能。最。
后但又是最重要的一点,社会保障制度的出现产生的新理念—风险不仅存在于人之外,人自身也存在风险,因为每个人都会犯错误,转嫁自己风险和承担他人风险是现代社会。
健康有益的机制。这种新理念促进了人们对新的归责原则的理解和接受,因为在新的归。
责原则下,由于多数情态下民事责任关心的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而不再关心最后由谁实。
际承担赔偿,最后即使由保险公司承担了完全赔偿,人们也不会对加害人逍遥法外有什。
么愤愤不平。这样被学者誉为“人类文化史上史无前例法律制度之创举”的新西兰“意。
外损害赔偿法"(TheAeeidentCompensationAet.1972)的出现,也就不难理解和不足。
为奇了。依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
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
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AeeidentCompensation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
责任承担向社会的转化,或者说社会保障制度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会出现有。
些学者担心的这会对“传统侵权法予以致命打击’,或者其“生存正受到威胁的现象。其。
实,正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社会保障制度才得以丰富和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
出现确实对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产生了冲击,但这恰恰是民事责任制度发生变革和进化。
以适应新的社会形势的契机。我们所提出的新的归责原则,就顺应了这一新的社会发展。
趋势。
社会保障制度是新的归责原则得以实现其基本价值的后盾和基石;新的归责原则又。
是保险制度得以丰富和发展的推动力。这一价值就是该归责原则的生命力和现代性之体。
现。
即使侵权人不出于商业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也是违法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
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著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著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如非法复制他人作品可能只侵害了他人的著作财产权,而假冒他人作品,则往往同时侵害了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著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扩展资料:
侵犯著作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其赔偿应按下列标准计算:
1、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2、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3、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4、赔偿的数额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 违法性判断标准
关于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有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说。二者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侧重关注的对象有所不同,导致规范效果上存在差异。
结果不法说认为,导致权利侵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自然构成违法,以权利侵害作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仅在侵害行为存在阻却事由时,才不适用该项标准。(4)此说认为损害结果与违法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结果可以视为行为的一部分。然而,结果不法说在面对日益增多的纯粹间接侵害时,由于结果已不在行为过程的直接范围内,除非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对间接侵害行为应负责,否则难以合理解释间接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即使判断违法性的重点落在绝对法益遭受损害的消极结果(第一次现实损害结果)上,但最后还是归咎为导致该结果的行为,认定其具有违法性, (5)这样就将导致违法性判断过度泛滥。
行为不法说认为,一个行为不能仅因其有引发侵害他人绝对法益的消极结果,即推定为具有“违法性”,除了侵害绝对法益的消极结果外,还应顾及致损行为本身。(6)换言之,判断有无违法性,除了结果的衡量外,还须更深入积极地探究该行为有无违反社会生活上的一般注意义务。依据行为不法论,故意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其违法性,而过失侵权则还应以行为义务违反作为违法性的判断条件。即如果行为并不违反一般注意义务,尽管该行为与侵害绝对法益的消极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因该行为具有“社会正当性”,因此应肯定行为的合法性。行为不法论一方面可避免违法性认定泛滥,导致社会活动自由受到过度妨碍;另一方面,则借由是否违反一般注意义务,赋予法官依社会发展和具体情况作出从事社会活动者应特别履行的注意义务的类型和标准,赋予特定的社会类群较高的注意标准,一旦行为人被认定属于应负一般注意义务的特殊群体,除非行为人能反证其并未违反该注意义务,否则就毋庸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直接进入有责性阶段的检验。此种做法较传统做法更具有弹性,并能应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产生的侵权行为。
不过,这种行为不法论在逻辑上却存在缺陷:探讨行为有无违法性时,区分故意和过失侵权类型,认为故意侵害他人绝对法益的行为即具有违法性,将故意这个归责要素提到违法性要素之前加以判断,明显地已动摇了前述成立损害赔偿责任的逻辑结构。由于存在以上弊端,学者提出了相对化的行为不法论,即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时,不是先进行故意与过失的检测,而是在探究法规目的的基础上,将仅落在法规所欲规范目的范围内的行为义务违反认定为违法,从而克服了将有责性判断前置的弊端。(7)在“法规目的说”的帮助下,违法 性出现了“相对化”,即只有在某一法律规则保护目的范围内,该规则才能成为行为义务的基础,违反该行为义务,才具有违法性。而行为义务的基础是为了达成某种理想的法律秩序而作出的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定。以“行为义务”为基础制定的法律规范,其判断违法性的出发点不仅是行为人,还包括法律秩序。违法性的“相对化”揭示出违法性本质上是对法律规范所定行为义务的反动,是法律规范对于行为的消极评价。以相对化的行为不法为内容的违法性在西班牙等国的民法典中被认为是“绝对必要的”和“不可避免的”内容。这一思想,在意大利民法、荷兰民法中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8)
结果不法说与行为不法说的争论关系到侵权法的体系与思考方法。(9)传统的违法性将目光集中在绝对法益的保护,但它既起不到权利控制和筛选的作用,也不能因应社会的迅猛发展,使得新兴权益因没有法律根据而得不到合理的救济。因此,不妨以权益侵害为主体、辅之以行为义务的违法,构架合理的法益保护机制。相对化的行为违法论通过行为义务与法规目的两翼,以行为人是否违反行为义务作为违法性有无的主体标准,有效克服了传统违法性之弊端。
在界定违法性判断标准之后,可轻松反驳否定论者的第一和第二点理由。关于违法性标准过于模糊的观点,通过上述的论述,笔者深信学界将有必要重新检视。当然,社会科学不可能达到如自然科学般精确;况且民商法上模糊的原则、规则也不在少数,如何单独苛求违法性,值得反思。至于学者提出的第二点否定理由,即对于因合法行为或者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加害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可理解为因其没有违反行为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违法性”与“过错”之关系。
违法性概念源于罗马法,经过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发展,现已成为侵权行为归责要件的组成部分。在阿奎利亚法中,它意味着故意或过失的“有责的行为”,包含了现代意义下的违法性以及有责性,并将二者混同于“iniuria”的概念中。在罗马法上要将过错与不法区分开来,是十分困难而又没有实际意义的事情。在耶林1867年发表《罗马私法中的责任要素》一文之前,违法论融合了客观不法(即权利侵害的外观)及主观不法(即对行为人的非难,可称之为“完全的违法性”) ,和今天通说所采“客观的违法性”,即将违法性与有责性看成相对立的态度截然不同。耶林认为,在权利侵害这种客观不法(Objective Unrecht)之上,还需要加上主观责任要素才能产生主观不法( Subjective Unrecht) ,即将过错概念从“完全的违法性”中抽出,使它独立成为法律效果要件。从此,“权利侵害=客观违法性”的公式,与作为法律效果且强调个人意思责任的“有责任”(过错)开始区分,并成为民法学界的通说。
过错观念也源于罗马法,它是以“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的。其注意指行为的“外的注意”,并没有将关系到责任能力有无的个人“内的注意”因素考虑在内,可见当时仍未发展出主观过失的概念。耶林以后的过失论,在违法性与有责性各自独立的前提下,在有责性中强调行为人的意思责任,使得过失的内容逐步走向主观化,重视行为人“内的注意”的违反。但后来因温特夏德(Windscheid)大力提倡以同种职业、性别、年龄、教育等“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取代狭义的个人判断标准,此种客观化的过失判断标准成为德国民法的通说。后来,乌戈尔(Unger)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善良家父”通常的注意,作为判断有无过失的标准,确立了客观过失论,并被当时德国民法学界奉为至理。自此,客观化的过失概念作为有责性要素,与客观的违法性概念仿佛又回到了罗马法时代的起点,客观化的过错与结果的违法性纠缠在一起,开启了违法性与过错关系长期争论的序幕。
但在现代大陆侵权法中,过错与不法依然存在区别。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中二者界分至为明显,在法国和日本侵权法上二者也存在差异。在法国法上,赔偿义务的产生取决于被告的过错( faute) ,法国民法不但没有使用违法性的词语,而且认为因为使用违法性会误导人们相信:只要不存在被视为是“绝对不正确的”权利侵犯或者法律违反就没有过错,从而无需就此负责。不过,即使在现代法国法也区分过错的客观成分与主观成分,其中客观成分是指对法所认可的行为标准,主观成分是加害人的可归责性。(10)因此,所谓法国侵权法中过错包括不法的流行说法,实质上不过是在过错的范畴内,通过客观的行为标准的违反(即违法性)来判断主观的可归责性。换言之,在判断原理上,将过错的标准与违法性的判断,实质地加以混同,违法即为有过失。(11)之所以这样做,固然有行为人主观状态难以确定的原因,更为重要的是违法性与可归责性功能不同。因为归责不仅仅考虑被违反的法秩序的要求,同时私法还要为行为人预留一定的空间,以适应不同人群、智力水平和特殊情况的需要。此外,还应照顾主观心态的不同在私法体系上可归责性的差异。读者在这里可能会产生一个问题,即既然如此,为什么法国法一直保持在过错的单行线上,而没有将过错与违法性分离呢? 这是因为法国民法长期贯彻过错责任的一元化归责原则,为了适应社会发展,不得不使过错概念客观化和扩大化, 以至于将“违法视为过失”。但随着法国法无生物上危险责任的确立,维持这样一个广泛的、富有侵略性过错概念的合理性受到了质疑,为了维护法律的逻辑结构, 将过错维持在主观与客观之间的呼声渐起,(12)以便为违法性留下作用的空间。由此可见,法国侵权法中只是将二者在过错的范畴内分别加以界定,并非否认违法性的客观存在。日本民法第709 条中没有违法性的规定,但判例通过云右门事件到大学汤事件的发展,学说也从权利侵害转移到为违法性要件,从而肯定了其法律价值。日本有学者认为,作为从被侵害利益的侧面到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划定界限的概念,违法性仍然具有一定的有用性。(13)
就功能层面而言,虽现代侵权法中的过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与违法性概念下的行为义务内容完全一致,但二者本身还是有区别的。具体而言,过失的成立,除了同一义务的违反外,还需要作一番考察:即与行为人处在同一具体情况下的善良管理人,或者一般人与行为人处在相同具体情况下,或者按照行为人本身通常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该义务是否客观以及是否能期待履行;而违法性则完全采取抽象客观的标准,完全不顾及行为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主观状态,而从社会发展水平、人们对法制环境需求以及法律的规范目的等角度确立违法性有无,并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获得其正当性,使得侵权法具有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违法性与过错虽然存在着密切联系,但二者却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并担负着不同的社会功能:前者从社会法律秩序角度设定一个行为 的容许限度,后者则依据一般人的行为状态决定是否具备可责性。认为过错包括不法的观点,无异于将创建社会法律秩序的任务委身于当事人的“过错”之中,实为过错概念所难以承受之重。
三 违法性要件与立法体例
依相对化的行为不法把握违法性判断,并依此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对于一般条款立法例和列举式立法例而言均具有重要意义。立法体例的选择对于违法性要件取舍并无实质的影响。
在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下,违法性判断依然有作用的空间。首先,一般条款的体系功能在于构筑请求权基础,而侵权行为的成立与责任的承担,依然需要规定下位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二者在逻辑上并不必然冲突。其次,一般条款立法体例中依然需要违法性要件对权利、法律规定义务以及其他非成文法上的利益加以衡量,以达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的精致平衡。具体而言,在过错责任条件下,如果缺乏违法性要件对侵权行为的保护范围与保护水平加以调整,只要发生损害结果,同时存在过错与因果关系而侵权行为即告成立的话,则其范围和打击面难免扩大,使人动辄得咎,社会自由受到限制。在无过失责任中,其构成除了事实上的合致性外,则无主观与客观条件加以规制,对利益的保护未免过于笼统;妥当的做法是,只有当该利益被无人过问属于违法时,才能适用无过失责任。第三,一般条款立法例中依然会存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足以控制局面的情况,需要通过违法性的“开放的特征”予以周到的保护。例如,对于非成文法上的作为与不作为,仅仅通过过错恐怕难以解决问题,还应该运用违法性判断予以协助。从比较法上看,新近采纳一般条款立法例的民法典,例如《荷兰民法典》、《希腊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等均规定了违法性。
在列举式的立法例中,违法性主要的功能在于弥补列举的不周延。如前所述,相对化的行为不法论引发侵权法的思维方式的变革,即摒弃了对权利层面的把握,而通过对行为义务的违反,使得侵权法作为民法的生长点能够因应社会的迅猛发展。相对化的行为违法性不仅在思维方式具有革新意义,对于传统的列举式立法例也具有补充完善的作用。众所周知,列举式的通病在于不能穷尽,而违法性要件却有弥补列举式不周延的机能。具体而言,在列举式的立法体例中,受法律保护者通常为有权利外观的利益,但现实生活丰富多彩,具有权利外观的法益毕竟为少数,为了保护诸多新兴的法益,采用列举式的立法体例中除了采纳规则确定具体权利外,还通过相应的原则加以弥补规则权利的有限性。这样的立法似乎是完美的,但原则权利毕竟是不可操作的,于是法院不惜通过判例确立“一般人格权”、“营业权”等框架权,以提供对此类法益的充分保护。但走这条道路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将诸如“营业权”等所保护的类似“纯粹经济上利益损害”皆界定为权利,似有矫枉过正之嫌;另一方面,原则权利经过无数的判例才能确立为框架权,为司法活动带来了不确定性。若采纳违法性,则其弹性机制能够依据社会发展不断自我更新,可全面地保护权利、法益和社会一般安全。因此,在列举式的立法例中也有必要采纳违法性要件。
综上,违法性要件能依据社会法制发展水平而不断调整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能维系社会发展所需的法律秩序水准。相对化的行为违法论构成虽因其过于宽泛和模糊的特征遭学者诟病,但它体现了法律思维方式上的变革:一方面能够在受害人的救济与加害人行为自由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另一方面又为法官依据个案情势,赋予社会活动者特别履行的注意义务预留了空间,能适应社会迅猛发展。因此,违法性要件实际上是一个开放性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建立我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侵权法体系所不可或缺。
共同侵权理论是在一般侵权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针对一类行为主体具有复合性、行为结果具有同一性并以法定权利为损害对象的侵权行为进行研究。如果要追溯其源头,可在古代罗马法中找到其雏形,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国内新的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有关于侵权体系中共同侵权这部分内容的探讨类文章著作呈现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目前就学术界在共同侵权研究的各层面上已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由于这方面的立法也有局限性,这样无形之中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如何形成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成果,建立更符合社会价值需求的法律制度便成为法学工作者的重要研究方向。
一、共同侵权行为概述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内涵和法律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共同侵权行为也以过错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并且不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联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从规定上看,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行为人基于共同的主观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数行为人虽然没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但是数行为在同一损害过程中直接结合,造成不可分割的侵害后果的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为多数。即其行为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2.意思表示真实。即其主体之间应有共同过错。3.行为一致性。即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整体。4.结果一致性。即损害结果为双方所希望的。5.责任连带性。即责任主体应相互负连带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须共同行为人皆已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始得成立,其特征有三: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加害人的存在;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之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主体之特征毋庸殆言;结果之单一性,意义在于区别于单一之侵权行为;但共同加害之最本质要件在于其共同性,即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何种情况下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指加害时,有许多人参与,不能确知其中谁为加害人时,则使每一参与人均就全部损害负责。此类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非因全体之行为使损害发生,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发生损害结果然不知为谁时发生。其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于此情形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究系何人所为致无法获得赔偿。
共同危险行为中,之所以让每一参与人均为全部之损害,其基础在于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时间与空间上关联的同类危害。它不同于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不以各行为之间的“共同关联性”为必要,也无须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唯将有关联的多数人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观察时,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仍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然亦有其免责事由:一为证明其未加损害,且未为加损害之条件或原因;一为一参与人经证明应负责任,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此而免责。对于共同。
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学者提出质疑,谓“假如结果只能由参与人之一引起,却去推定每个人均为肇事者,本非合理,无论视为举证责任反转或以危险责任观点来看,均非合理,除非参与人间有共同行为之意识,才有承担连带责任之合理根据”。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
对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的法理溯源。她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学术界的两种主要观点。
1.共同意思说(又称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即使没有共同的通谋的意思,也至少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
2.共同行为说(又称客观说)。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日、法等国坚持共同行为说,旧中国及台湾省的司法实务中原来一直采取意思共同说。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意义
第一,置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无论是从加害人的数量上还是侵权行为的危害上,社会危险因素显然超过单独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法律确定所有参加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均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优越的地位,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
第二,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让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某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无论与结果发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这些规则都是为了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不仅起到受害人一般权利的保障目的,而且更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惩戒民事违法行为,警诫社会,教育群众,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危险因素,预防侵权行为,使民事权利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保障。因此,争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的焦点,实质上就是立法者认为应当如何界定连带责任范围大小问题。采取客观标准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其后果无非是使连带责任范围有所扩大,使受害人得到更好的保护,更有利于预防共同侵权行为,并没有不好的社会效果。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划分。
1.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主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故意而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
2.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我曾经将其叫做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
3.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准共同侵权行为。
四、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法传统理论及普遍社会观念的要求,受害人因数加害人行为受到同一损害,但数加害人行为之间无主观上的关联性时,原则上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中,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原则上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对加害人而言,受害人处于劣势,因此应当免除受害人对各加害人加害部。
分的证明责任,令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加害人可通过证明其加害部分而主张抗辩,加害人亦无法证明其加害部分时,在各加害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此种连带责任只是为弥补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在过失责任主义的原则下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对受害人尽司法救济之力,其性质不同于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一) 共同加害行为的连带责任承担。
共同加害行为称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的特点与共同加害行为的特点相同。 法律推定数人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数人对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内的责任份额,原则上应平均分配。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
共同侵权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中众多繁杂制度的其中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法律纵向度的历史发展和横向度的理论延伸”,并 承载着不断回应社会现实所产生的新问题这一不容推卸的职责。通过 对共同侵权制度的研究,特别是在动态的社会与制度环境中透视共同侵权制度的意义与局限,从而探索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合理内涵,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正义的生命在于实现。作为司法实践者,只有通过准确掌握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和实质,才能以民事司法的保护方法给共同侵权受害人以公正、及时的救济,让司法正义的价值目标从理念变为现实,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 添加评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讲民事权益范围,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11、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公开他人的秘密。
扩展资料:
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侵扰他人私生活、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既是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监视、窥视他人私生活,以偷看日记、私拆信件等手段千方百计刺探他人的秘密,都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当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执法机关依法调查和公开当事人的有关信息,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尊重他人隐私,就要树立隐私意识。明确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破除我国传统文化中 “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这类宣扬人格依附的陈旧观念;不干涉他人私人空间,不搬弄是非、揭人短处、扰人安宁;不因好奇而热衷于打听别人私事、传播别人的秘密。我们要矫正不尊重他人隐私的若干陋习。
尊重他人隐私,需要强化责任和荣誉意识。个人隐私权里无不包含着两种最忠实的守护——责任和荣誉。亲人、朋友之间常常会分享一些个人秘密,这是基于彼此信任。此时,我们要承担起对这份隐私的责任和信誉,这不但能保护自己的隐私,也是对他人隐私的保护和尊重。人与人之间要互相尊重彼此的隐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道德的呼唤,有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国人大网。
商标作为企业的形象,代表着企业的信誉,对企业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市面上不乏一些比较知名的商标品牌,这些商标品牌旗下的产品销量都非常好,不少人就因此想要盗用该品牌的商标,想借助这些商标为自己创造利益,但是殊不知未经过他人同意私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会造成侵权。
一、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这种情况是目前比较常见的一种侵权行为,因为部分商标的发展比较好,知名度和口碑都比较好,自然消费者就比较多,而一些企业为了能够招揽这些客户,就直接使用他人的商标,让消费者产生误认,进而选择了这些企业消费,但是这些企业实际上对他人的商标造成了侵权。
二、对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
对他人商标造成损害的情况一般都是部分小公司在通过一些手段恶意的去打击一些商标品牌,导致该品牌的商标口碑下降,这些小公司则从中获利,但是这种情况一旦被查出,同样会判定对他人的商标造成侵权,侵权者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在他人商标的基础上进行更改。
所有的商标在申请的时候都有确定过没有任何相同和类似的商标存在,如果大家发现他人的商标和自己的商标类似,那么就有可能是他人的商标只是在自己的商标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更改,形成一种类似的商标,那么这种行为也属于侵权。
四、对商标侵权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损害事实不再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因此对即发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有发生损害事实的商标侵权行为,才应考虑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上就是造成商标侵权的原因。如果在生活中遇到了这些情况,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自己还没有注册商标,为了避免对他人的商标造成侵权,就需要通过商标注册或者商标转让的方式获得商标的使用权。
1、未注册商标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是最常见、数量最多的商标侵权类型,具体包括:(1)在相同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行为。值得指出的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相同商品”的判断有时候很困难,两种商品虽然实际上是同一种商品,但名称、功能却可能迥然不同。(2)在类似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行为。(3)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的行为。(4)在与商品具有相关性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行为,或者在与服务项目具有相关性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行为。判断商品与服务项目是否类似,关键在于服务项目与商品之间是否有共同点,二者在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时,消费者是否容易产生商品与服务的混淆和误认等。2、知识产权相临领域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具体包括:(1)商号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突出表现是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商标作为商号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并不规范地使用该企业名称。(2)域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域名作为企业或个人的一种身份标识,在互联网上经过注册后域名注册人即享有域名权。由于域名不进行实质审查,域名注册单位也不负责向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查询该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冲突,所以发生商标侵犯域名权以及域名侵犯商标权的空间很大。(3)外观设计专利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标作为一种商品标识,其可以由文字、图形及色彩外单独或组合而成,外观设计实际上是一种文字、图案、色彩和形状结合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新颖性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其各要素的组合形式,而不保护其文字内涵。因此,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文字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则构成商标侵权行为。(4)说明书(著作权)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产品说明书使用不规范可能导致商标侵权的情形主要有:在不恰当位置突出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贬抑他人商标或淡化他人的商标显著度。3、不正当使用行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具体包括:(1)虽然不直接在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但在广告、招牌、展览等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2)擅自改变商标的字体导致的商标侵权。如四川某公司将自己的“泸抄”楷字体商标改为草书,改变字体后的“泸抄”和“泸州”非常近似,消费者根本无法辨认,这就明显构成了商标侵权。(3)商品包装使用不当造成的商标侵权。一些企业在厂名、厂址上大做文章,如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者使用与商标注册人厂址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地址。(4)搭赠商品行为引发的商标侵权。现实中,构成商标侵权的,一般需要满足四方面的要件,就包括有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且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否则的话是不能将一个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的。而上述四种情况,可以说就是现实中常见的商标侵权的手段。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第三人(单位)的行车工操作不当,致使行车挂斗坠落,雇工受伤。雇工因人身损害向雇主提起民事诉讼,而雇主在承担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针对本案,第三人即被告方提出了以下两点异议:1、雇工因雇佣关系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可否作为确认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第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作为雇主的委托代理人,本人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就现有证据来说,可以认定被告的行车挂斗脱落致使原告雇工朱**头部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1、从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朱**受伤一事有明确的时间、地点、致伤的事实,也就是有明确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市**区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中对现场三名证人出具的证言进行了认定:被告的行车工违规操作,致使损害发生,可以明确该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从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来说,本案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后,即应由被告举证证实其没有过错,否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庭审时,虽然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均系被告公司职工,具有明确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结合证人证言,两人均陈述原告雇工在被告厂区内受伤一事,但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也就是说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应远低于直接的、原始的证据,即现场证人陈**等人的证言。在被告正常工作时间,朱**被运行中的行车挂斗致伤,而作为证人之一的樊**系被告的行车操作人员,却推说其不在现场,明显与**区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的陈**等人的证言相矛盾。
二、关于**市**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可否直接作为本案证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里所指为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指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法院确认。如果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然要负证明责任。因此,在**市**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与该案有关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证据适用,无须重新举证证明,被告如有异议,可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三、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雇工承担赔偿金的垫付责任,原告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1、依据**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朱**存在雇佣关系,朱**根据雇主的指派,在被告的厂区内工作时,被被告所有的行车挂钩脱落后致伤头部,事故发生后朱**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依法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进行追偿。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完全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其次,原告在向雇工承担赔偿费用垫付后,依法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朱**的雇主,目前已依照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项目进行了全额赔偿。因此,原告向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致害人即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权,正是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受害人朱**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对该侵权事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原告只是依法律规定先行履行了雇主的垫付义务,对于在该侵权事件中受害人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据**区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和(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偿付数额向被告追偿,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