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劳动者建立

2023-03-11 11:25:26

大家好,小编为大家解答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的问题。很多人还不知道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什么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劳动者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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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x00000024是由于NTFS.sys文件出现错误。

ntfs本身自带校验和冗余,正常情况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你可以下载个HDtune软件检查下是否有坏道,可以先用系统自带的磁盘检测检测下磁盘是否有错误。

至于是否有病毒导致,这个不好确定,建议可以杀毒试试。

另可以参考下面的解决方法排查。

1、病毒的原因。使用电脑管家杀毒。

2、 内存的原因。用橡皮擦把内存条的金手指擦拭一下,把氧化层擦掉,确保内存条安装、运行正常。

3、 机箱不清洁.CPU风扇积灰太多不能正常运行,造成CPU温度过高,用毛刷、电吹风将机箱内壁、CPU风扇、显卡风扇、主板上的积灰都清理一遍。

4、也有一种可能就是系统的不稳定,这时需要把电脑重启按F8进入启动菜单项,选择"启动到最后一次正确配置"。

员工离职时要求进行职业病检查合理吗

员工离职时要求进行职业病检查是合理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卫生保护权利。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分析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职业病危害企业员工离职时必须做职业健康检查,离职体检仅针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特种作业岗位人员才需要。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享有取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卫生保护权。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果单位不同意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要求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病情紧急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到合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什么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员工职业危害的职业健康档案,需保存至该员工离职后30年。<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资料;(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规定是什么?

《职业卫生健康管理规定》:

第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上述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可能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检测,确认是否存在职业危害。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预评价报告的审核。

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严重)作出确认结论,并提出防护措施建议。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危害一般和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存在或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作业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处置装备和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三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设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岗位分布及其防护设施的合理性、有效性;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强度、浓度的监测情况;

(四)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不足与改进措施建议。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组织机构设置文件,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任命与资质文件;

(二)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作业规程;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备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环境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记录与结论;

(六)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人员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与考核记录等相关资料;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验收等的回执或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许可证申领、职业危害申报等有关回执或批复文件;

(十二)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的有关记录或文件;

(十三)其他职业危害防治有关资料或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法律上关于容易得职业病的工作体检方面的规定

【职业危害 健康检查】《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危害 健康档案】《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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