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什么担任

2023-03-14 12: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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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什么担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担任调解员的条件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担任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一)为人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

调解纠纷,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劳动纠纷,能否调解成功,在一定程度上需要靠调解员的影响力和说服力,如果调解员公道正派,社会信誉好,具有一定的道德力量和社会影响力,也就是说有威信,这样从中调解,双方容易信服。尤其是当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不明确的时候,更需要调解员本人信誉和影响力。联系群众,就是要求调解员善于与人交往,跟群众打成一片,具有较好的沟通能力和亲和力。调解工作是一项耗费时间和精力的工作,有很多情况下调解员是兼职的,是义务性的,没有报酬,因此,需要调解员热心调解工作,愿意为调解工作贡献力量。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调解要靠调解员居间“说合”,但调解不是无原则的“和稀泥”,调解劳动争议,要依据 劳动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同时,调解员也要通过调解工作,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因此,需要调解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本法担任调解员的条件规定得比较有弹性,调解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由调解组织来判断。但有一点需要强调,就是要使调解工作有成效,就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加强对调解员的劳动法律和政策知识进行培训,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三)应当是成年公民

公民担任调解员,首先自己应当是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担任调解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这是担任调解员的最低年龄要求。一般情况下,调解员都是年龄较长、社会阅历丰富的公民。此外,担任调解员还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职责是什么?

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职责:负责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本企业或辖区内发生的事实清楚、线索明晰、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简易案件进行调解工作;接收、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积极促使劳动争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做好劳动争议调解案件统计及案卷整理、归档等工作;其他。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代表人制度】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第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第九条 【劳动监察】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二章 调解第十条 【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第十一条 【担任调解员的条件】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第十二条 【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第十三条 【调解方式】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十六条 【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章 仲裁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调解员任职要求

一)为人公正。这是调解人员应有的良好品质,也是调解人员首先必备的条件。人民调解员只有具备为人公正的高尚品德和情操才能为群众所信赖,真正坚持合法合理的调解工作原则。(

二)联系群众。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群众性很强的工作,作为一名调解员必须热爱群众,了解群众,关心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并注意同群众打成一片,才能得到群众的拥护和支持,便于及时掌握纠纷信息,查清事实,把调解工作做好。(

三)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艰苦、繁重而又无名无利的工作,有时还有一定的风险,这就要求调解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对调解工作具有坚定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人民调解员熟悉和掌握与调解工作直接有关的法律和政策,是正确贯彻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的前提和关键。特别是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新形势下,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在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员要正确、顺利地开展工作,更需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当然,一定的文化水平是必需的,否则就难以提高其法律、政策水平。(

五)成年公民。人民调解组织是我国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成员必须是我国公民,而且必须是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只有成年公民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才具有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才能承担社会服务工作。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在符合上述五个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这是因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需要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政策水平。

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调解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联动工作机制。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争议发生地的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八条 在调解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工会的人员介入调解。第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代表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市)区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导。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征求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及下列事项:

(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

(二)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三)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调解组织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调解。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调解。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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