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31 10:20:55劳动纠纷在网络上诽谤他人构成犯罪,如何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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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罪的管辖地为: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网络行为的目的地。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网络诽谤案件管辖权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诽谤的构成要符合下列要件: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2、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a、行为人必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b、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
根据《 刑法 》第246条的规定, 网络诽谤 案件一般属于 自诉案件 ,应当由公民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安机关不得作为 公诉 案件 管辖 。作为自诉案件的网络诽谤案 立案 管辖法律规定不合理主要表现在 证据 问题上,涉及两个层面的内容。 一是证据的收集问题。一方面,网络诽谤犯罪具有较强的复杂性、隐蔽性、智能性,自诉人收集证据的难度大。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是一个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为迅捷的网络信息库。 它以犯罪现场的虚拟性、非中心性、无边界性消除了物理空间的限制,同时也消除了传统诽谤犯罪所受到的时空条件的制约。行为人使用匿名和假信息可以在任何地点登录网站实施诽谤犯罪,自诉人在网络空间中既难以确定诽谤行为人真实的地理位置,也难以知晓信息的原发当事人为何人,原初信息上传地为何处。随着BBS公告栏、点对点传播技术等广泛应用,互联网打破了原先以传统介质为载体的信息传播模式,信息内容极易复制或再分配,使网络诽谤犯罪比传统诽谤犯罪引致的后果更大。而在以磁向或光信号的形式存在的网络虚拟世界里,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人与传统诽谤犯罪行为人更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智能化水平更高,对使用痕迹的清除和资料的变更易于反掌,证据随时可能被毁灭。网络赋予诽谤犯罪较强的复杂性、隐蔽性、智能性,使网络诽谤案证据的收集相对于传统诽谤案而言更为棘手。另一方面,自诉人没有侦查权限,很容易产生因举证不能而得不到保护的后果。我国认为犯罪侦查是一种国家职能,实行一元制侦查权制度,即只有国家的专门机关才有权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犯罪侦查活动。网络诽谤犯罪的特点决定了证据收集对科学技术、设备和知识的依赖性较强,而自诉人既无国家公权力的支持,有无先进的侦查设备和专业技能人士辅助,自诉人获取证据极其困难。 二是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15]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129条规定,我国自诉案件的起诉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含义首先指能够收集、应收集的证据均已依法收集;其次是指凡对定案有意义的事实和情节均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三是证据之间、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其四是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这就是说,根据全案证据,不仅从正面充分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足以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正确结论,而且从反面排除任何关于案件事实的其他可能。确实与充分的统一,就是证据的度,即在质量和数量上均达到诉讼证明要求的标准。[16]这一标准不仅过高,而且极不科学。事实上,在诉讼程序中,往往应当有多个证明标准。只有这些层次与高度都不同的“门槛”紧密而逻辑地组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个正义的法律结构。 (1)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不应高于公诉案件。相对于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公诉权来讲,作为个体的被害人的自诉权是薄弱的。即便如此,《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所管辖的公诉案件立案标准的要求,也只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 犯罪嫌疑人 ”即可。而对于并不拥有侦查权和采取强制措施权的被害人个人,却要求其在立案时就具备“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条件,显然是不现实和不合适的。 (2)不符合 刑事诉讼 活动的认知规律。对于一个历史事件,我们可以首先确定它的一般特征,然后确定它更加精确的细节,直至确定所涉及的人物的个别姿态和思想,但是要完完全全地确定这一事件及其原因仍然是一个只能不断接近而永远达不到的目的。诚然,认识按其本质来说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但是这一过程不可能达到的目标不是绝对的事实而是对事实的绝对认识。 (3)违背审判规律。刑事诉讼是一个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渐进的过程,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在侦查终结时、提起公诉时和作出判决时等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即都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应当是在 开庭审理 后才能作出判断,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一般是“轻微刑事案件”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这应是经法院全面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的事情。先判后审,违背审判规律。